依照《民法通则》第44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合同法》第90条亦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一)依照法律的上述规定,对以下情况下的诉讼主体,可以进行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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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或者被告在起诉前已经发生名称的变更或者发生分立或者合并的,人民法院在起诉阶段已经发现的,应当向原告释明要求其主动变更,重新提交起诉状。
2.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主体情况发生变更的,可以由人民法院直接变更:原告仅仅是名称变更的,通知原告以变更后的名称作为其称谓;原告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通知合并或者分立后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合并或者分立后的组织不愿参加诉讼的,按原告自动撤回起诉或者上诉处理;原告的主体资格终止的,由权利义务的承继人作为原告一方当事人参加诉讼,其权利义务承受人不愿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的,则应视为其自动撤诉处理。
3.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主体发生变更的,如果原告未提出变更被告的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主动变更被告一方当事人。被告一方主体资格终止的,原告可以申请变更其权利义务承继人作为被告,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变更被告。
4.一审裁判作出后,一方当事人提出上诉,在上诉后至二审终结前,当事人的主体情况发生变更的,二审法院不应因此而将案件发回重审,可以直接将变更后的主体作为诉讼当事人。
(二)下列情况下,不存在变更诉讼主体的问题,而应由人民法院分别不同情况作出驳回原告起诉的裁定或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
1.在民事诉讼开始阶段,诉讼当事人的确定是以诉状为基本依据的,在起诉时,法院会对原告是否适格进行形式上的审查,但是由于这种审查只是程序性的审查而并非实体性的审查,因此与案件没有实质法律关系的人仍然有可能作为原告而进入诉讼。经过审理阶段发现原告与本案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相关案件本应不予受理的,则应作出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而不应通知真正的权利人作为原告参加诉讼。
另外,作为原告一方的主体在起诉前已经不存在的,如企业法人已经办理了企业法人的注销登记的,则企业法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消灭,此时,应当驳回行为人以原企业法人名义提起的起诉。
2.在案件起诉阶段既不能判断原告一方主体是否适格,更无法判断被告一方主体是否适格。即使在案件受理后的实体审理阶段亦有可能难以发现。但是如果被告亦是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时,则其作为被告是不适格的,此时不能要求原告更换适格的被告,因为两者属于两个完全不同的诉的范畴,所以此种情况下,也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果经过实体审理,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虽然存在利害关系,但是无须向原告承担实体责任的,也不能追加其他人作为责任主体,而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外,对于原告起诉的被告一方当事人在起诉前已经注销登记的,则被告一方主体实际上不存在,也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