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公司法》股份平等原则,每一股份所享有的权益是相等的,少数股东也按其持有的股份享受与多数股东一样的股东权,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但是,在公司的实际运作中,由于少数股东较为分散,持股份额少,对公司经营管理决策影响力小,其所享有的股东权益往往更容易受到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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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数股东可以对公司机关发挥控制性的影响,而且多数股东常常同时就是公司机关的核心成员,因而很多情况下多数股东、公司机关乃至中介机构可能会相互勾结侵害公司或少数股东的利益,如内幕交易、关联交易、虚假披露信息等,并可动用公司资源保护自已,从而使少数股东处于更为不利的地位。
一般来说,对少数股东权益的侵害可能来自两个方面:一是来自多数股东。根据《公司法》资本多数决定原则,股东在股东大会的表决权与其所持股份成正比,持股越多,表决权越大。这样多数股东就可以通过股东大会决议的形式将其意志上升为公司的意志,从而可能基于自身的利益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权而损害公司或少数股东的利益。二是来自董事、监事和经理等公司机关。董事、监事、经理等公司机关成员受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委托对公司履行经营管理或监督职责,对公司负有善管义务和忠实义务。如果他们违背其义务,对公司利益造成损害,也会间接损害股东利益。除以上两个方面外,行政机关执法不公或怠于履行执法职责,中介机构履行职责不当等,都有可能对少数股东的权益造成损害。由于多数股东可以对公司机关发挥控制性的影响,有时多数股东同时就是公司机关的核心成员(如董事长、总经理等),因而很多情况下多数股东、公司机关乃至中介机构可能会相互勾结侵害公司或少数股东的利益,如内幕交易、关联交易、虚假披露信息等,并可动用公司资源保护自己,从而使少数股东处于更为不利的地位。
正因为如此,对少数股东的权益予以特别保护成为各国(地区)《公司法》股东权益保护的一个重要内容。同时,上市公司的少数股东往往也是证券市场的中小投资者,《证券法》关于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内容也是少数股东可以援引的保护自身权益的重要手段。另外,《公司法》作为民事特别法,少数股东还可以援引民法典以及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作为保护自身权益的手段。
关于少数股东权益保护的理论依据,各国(地区)法学理论界有很多学说。简单可以概括为:多数股东在表决股东大会决议时的诚实义务和将公司利益置于自身利益之上的义务,董事等公司机关成员基于与公司的委任关系而负有的忠实义务和善管义务。这些义务植根于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为防止多数股东或董事等公司机关成员违反上述义务,损害公司或少数股东的权益,各国(地区)法律规定了相关的制度和措施为少数股东提供保护。
境外法律关于少数股东权益保护的基本做法
各国(地区)法律关于少数股东权益保护的规定从总体上可以分为三类:一是关于事前预防手段的规定,即少数股东在其权益尚未受到侵害前可采用的预防此种情形出现的手段,如股东大会召集权、提案权、知情权等;二是关于事后救济手段的规定,即少数股东在其权益直接或间接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可以向行政机关请求救济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及关于保障少数股东行使上述救济手段的规定;三是在《公司法》、《证券法》等相关法律中规定有关的制度,这些制度不是专为保护少数股东权益而设,但也可以间接为少数股东权益提供相应的保护,如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独立董事制度、累积投票权制度等。
下面是几种海外法律中较为重要的关于少数股东权益保护的规定和做法。
一、独立董事制度在董事会设立一定数量的外部董事(又称独立董事),有利于加强对专业董事及经理的监督,并可以防止董事会完全为多数股东所控制从而可能损害公司或少数股东的权益。如美国法学所1994年出版的《公司治理原则》主张,任何股东人数超过2000名、资产额达到1亿美元以上的公众公司,董事会的大多数成员应当与公司的业务主管人员没有“重要的关系”。
所谓“重要的关系”是指:
(1)他在过去两年内是公司的雇员;
(2)他是公司业务主管人员的直系亲属;
(3)他直接或间接地与公司之间存在超过20万美元的交易关系;
(4)为公司服务的律师事务所或投资银行。
二、累积投票权制度根据累积投票权制度,在股东大会选举两名以上的董事或监事时,股东可以选择把其持有的投票权集中选举一个或分散选举数人,其优点是更有利于少数股东将代表其利益和意志的人选选入董事会或监事会。美国各州《公司法》中都规定了累积投票权制度,其中一些州采用强制性累积投票制,如加利福尼亚、阿肯色等;另一些州则采用许可性累积投票制,如阿拉斯加、纽约等。我国台湾省采用强制性累积投票制,日本则采用许可性累积投票制。
三、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
所谓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是指当某一股东与股东大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的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得就该事项行使表决权的制度。这一制度有利于防止多数股东滥用表决权与公司进行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从而为少数股东的权益提供保护。德、日、意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中都有关于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的规定。欧共体1983年《关于公司法的第5号指令草案》第34条规定,在股东大会决议事项涉及公司与股东间的四种利益冲突时,股东及其代理人均不得行使表决权。英美法系国家虽然传统上并无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但目前这种法律传统正在转变。
四、股东的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和召集权
股东大会一般由董事会召集和组织,但如果有股东认为有必要召集股东大会时,他可以请求董事会召集股东大会;如果董事会怠于或拒绝召开股东大会,则股东可自行召集股东大会,这也是各国(地区)《公司法》所采取的保护少数股东权益的措施之一。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是少数股东而非单个股东可以行使的权利,各国(地区)《公司法》一般都规定了可以请求召集股东大会所必需的持股比例,如意大利、比利时为20%,美国、英国、法国为10%,德国、奥地利为5%,日本和我国台湾省为3%。股东提出召集股东大会的请求之后,如果董事会在法定期限内(如两个月)不召开股东大会,则在期限届满后上述股东可自行召集股东大会或经法院许可自行召集股东大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