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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因交通事故引发的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2022年1月8日,原告牛某在被告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电动四轮车辆投保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22年1月8日至2023年1月8日24时止,同时保险合同对每次事故免赔率作了特别约定。2022年11月17日,牛某驾驶该电动车沿31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与行人张某发生碰撞,张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022年11月29日,城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司法鉴定所对此电动车的车辆技术状况、碰撞痕迹、事发时车速、车辆属性进行鉴定,后鉴定机构作出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该电动车车辆属性为机动车。2022年12月9日,城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牛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事故责任。
今年1月14日,牛某与张某家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向张某家属支付了赔偿费用。当日,牛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根据保单特约,不属于保险责任”为由拒赔。牛某遂于1月17日诉至城固县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在责任保险限额内向牛某支付保险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投保人就涉案车辆向保险公司提出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要求,即向保险公司发出了要约。保险公司在作出保险承诺前,有义务对承保车辆的性质与险种是否相符进行审查,对经审查车辆性质与险种不符的,完全可以拒绝承保。
该案中,从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单来看,牛某在投保时向保险公司出具了车架号,保险公司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车辆属超标电动车属性的状况下,认可了该电动车的非机动车性质,并自愿承保非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合同成立且生效,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保险责任。即使承保车辆性质与承保险种不符,也是保险公司未尽到审查义务所致,牛某并无过错,保险公司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此外,保单中虽然对每次事故免赔率作出了特别约定,但该约定系格式条款,且其内容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该条款无效。
今年2月15日,城固县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保险限额内向牛某支付保险金。保险公司不服,遂于3月2日向汉中中院提起上诉。汉中中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